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99號原告 吳柏宏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 律師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556號函公告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依公司法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而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客觀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
(二)惟原告先前已於103年9月間,向被告發函表示終止董事職務委任之意思,然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原告是否應負擔其清算人職務產生疑義,有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辭任董事職務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有不妥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已無董事關係存在,然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致是否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不安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既主張其已於103年9月間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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