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oo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地點為不詳地點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廖oo與告訴人000前為男女朋友,雙方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分手,卻不能好聚好散,聽聞告訴人有密切往來之異性友人即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有傷害前科、本案係以寄送簡訊之方式為恐嚇、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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