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孝賢

被告 杜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杜志忠」,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更正為「賴孝賢」(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帝明公司於113年8月間邀同被告杜志忠、賴孝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8年8月29日止,共分60期,利息按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8.8%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貸款總約定書第3條第4項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帝明公司未依約正常繳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當時借款利率計為年息10.54%),是被告帝明公司自應清償前開積欠款項。又被告杜志忠、賴孝賢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帝明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台新銀行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查詢資料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帝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帝明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杜志忠、賴孝賢為被告帝明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杜志忠、賴孝賢應就被告帝明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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