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五號聲請人 鄭澧純 原名 鄭琇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 呂世昌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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