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文
陳少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少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志文、陳少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志文、陳少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就被告莊志文行使偽造「 蔡明華 」之商業操作保管條、被告陳少羲行使偽造「 王柏森 」之商業操作保管條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被告莊志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少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3、75
頁、本院卷第190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志文、陳少羲均為
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 陳台利 受有如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2人皆與告訴人陳台利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1至123、161至163頁),堪認被告2人皆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2人均將面交取得之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2人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其於警詢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7、1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商業操作保管條3張,因已交付告訴人陳台利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姚崇略、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73號被告莊志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少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假投資為由詐騙陳台利,致陳台利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內,由莊志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假冒投資公司外務人員,收受陳台利所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將商業操作保管條交予陳台利,再將上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陳少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假投資為由詐騙陳台利,致陳台利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7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內,由陳少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假冒投資公司外務人員,收受陳台利所交付新臺幣(下同)360萬4,036元後,將商業操作保管條交予陳台利,再將上開款項交予上游「天皇」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陳台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莊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莊志文有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詐款後,置放指定地點之事實。2被告陳少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陳少羲有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60萬4,036元詐款後,交予上游「天皇」收受之事實。3告訴人陳台利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有遭假投資詐騙,分別交付60萬元、360萬4,036元予被告莊志文、陳少羲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擷錄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3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1份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志文及陳少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志文就上開犯行,與「S」間、被告陳少羲與「天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志文及陳少羲所涉上開罪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