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日在台中市○○路與英才路
口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兩造於91年10月14日在原告公司11樓達成和解,和解條件
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自92年3月起每
月20日起分10期清償,每期4,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且被告如果未依約清償,原告並得就本件車禍之
全部修理費用全部向原告求償,茲因被告於和解後即未清償
分文,故依上開約定檢具全部修車費用共67,530元,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和解書、估價單及原始憑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支金額及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於原告
勝訴部分,茲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