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娟娟 相對人 蘇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9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業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代之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978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97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