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尉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113年度執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尉民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尉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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