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溪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溪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簽賭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溪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先後供給賭場以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行,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則甫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正當取財,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所為均已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及渠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渠經營之時間不久,規模不大,獲利亦不多,及渠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簽賭單1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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