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告 江榮富
江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被告江榮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00三二五九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壹仟萬元,均不存在。
被告江淑娟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江榮富即 江樵榮 (下稱江榮富)之債權人,被告江榮富前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3月8日為被告江淑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登記。原告就被告江榮富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以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無拍賣實益而無法續行,致未受償而終結,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債權能否受償之順位及數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江榮富請求被告江淑娟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參諸前述,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江榮富前積欠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商銀)債務未償,台中商銀嗣於94年2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台灣分公司),富析台灣分公司再於99年9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首映公司又於101年12月10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現為被告江榮富之債權人,而被告江榮富積欠原告2,753,641元未償,原告已對被告江榮富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639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江榮富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鑑價
後,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縱經拍賣,亦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無執行實益而終結執行,原告之債權因此未能受償。然被告江榮富明知債務已無法清償,仍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被告江淑娟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記載清償日期為89年3月7日,迄今未見被告江淑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又被告江榮富雖提出債務契約書(借款日期88年3月6日、借款金額1,000萬元)、本票(發票日期88年3月5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及被告2人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為憑,然該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內之記錄(交易日期:87年9月10日、交易金額:1,500萬元)卻與債務契約書、本票前開日期、金額均不相符,無法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確實有金錢交付之情形,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妨害,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妨害原告債權之執行受償,而被告江榮富又怠於請求被告江淑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江榮富請求被告江淑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39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63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56號卷第15至41頁),本院亦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卷互核無訛,並經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江榮富請求被告江淑娟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表:
┌─┬────────┬────┬─────┬────┬────┬────────────┐│編│土地標示│面積(平│設定義務人│抵押權人│抵押權設│抵押權登記日期及登記字號││號││方公尺)│││定範圍│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1│雲林縣古坑鄉草嶺│702│江榮富(原│江淑娟│全部│民國88年3月8日斗地普字│││段75之1地號││名江樵榮)│││第003259號│├─┼────────┼────┤│├────┤(10,000,000元)││2│雲林縣古坑鄉草嶺│1│││全部││││段75-5地號││││││├─┼────────┼────┤│├────┤││3│雲林縣古坑鄉草嶺│1,075│││全部││││段1-1333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