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749號
原告 韓佩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林宜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宜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 林宜樺 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復依原告所載被告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均查無被告設籍及申登資料,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