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749號

原告 韓佩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林宜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宜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 林宜樺 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復依原告所載被告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均查無被告設籍及申登資料,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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