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德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德建明知前任康寧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院長 陳國團 (陳國團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於民國(以下未註明西元年分,均同)101年4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與102年10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授權其製作以陳國團名義授權其洽談更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康寧醫院、康寧生活館之董事會事宜之授權書,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獲得陳國團之授權或同意,即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逕自刻製陳國團之印章1枚,並冒用陳國團之名義,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製作附表編號1、編號3之授權被告處理更新康寧醫院、康寧生活館事宜之授權書2紙,並於102年10月1日後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被告當時住處樓下,將附表編號3之授權書交付不知情之 黃金 善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薛德建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祝厚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團、 黃金善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郭志強范銘達鈕廷莊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授權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薛德建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3之授權書為其製作,其上陳國團之署押、印文為其簽名及用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確實得到陳國團的授權後方為之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陳國團於警詢時陳稱:我在92至95年間擔任康寧醫院院
長,在擔任康寧醫院院長期間,董事長 鄭錫華 要求我擔任康寧醫院及康寧醫院生活館貸款新臺幣(下同)20億元的擔保人,但並未授權我出售康寧醫院及康寧醫院生活館,確實有人來問過我是否有出售康寧醫院及康寧醫院生活館之事,我是表示若有意願,我可幫忙從中牽線聯繫鄭錫華,因為康寧醫院管理階層本來就有出售康寧醫院及康寧醫院生活館之意,且若能順利出售,貸款或許就能清償完畢,我的擔保責任也可解消,我沒有簽過附表編號3之授權書,也沒有口頭授權過被告製作附表編號3之授權書等語(見偵字卷第4至6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3年至95年間擔任康寧醫院院長及執行長,於95年間退休,但我還是康寧醫院對外負債的保證人,退休後我曾同意被告去找 金主 入主康寧醫院及康寧醫院生活館之經營及更換董事,也曾簽過1次授權書給被告,授權日期是102年10月1日,授權對象 吳勝雄 及被告,期限至西元2014年3月30日為止(上開授權書即附表編號4之授權書),我有跟被告說過授權期限過了就是過了。但我沒有簽立過附表編號1、3之授權書,也未曾口頭授權被告為我製作附表編號1、3之授權書,此2份授權書上陳國團之簽名不是我所簽,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大概是8、9年前擔任康寧醫院院長,期間約3年,在擔任康寧醫院院長期間,鄭錫華要求我擔任康寧醫院及康寧醫院生活館貸款20億元的擔保人,被告在我退休後,有主動來找我跟我談過要介紹他人投入資金經營康寧醫院及康寧醫院生活館,後來陸續有帶過一些人來找我接洽,我說過我退休了,沒有權力,只能引介這些人去見鄭錫華,鄭錫華才有權力決定這件事情,而且醫院是財團法人,也不能出售,只能更換經營權,我記得我沒有同意被告製作附表編號1、3、4之授權書,授權書上陳國團之簽名應該也不是我簽的,印文也不是我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2至38頁反面)。是以,證人陳國團先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言之鑿鑿表示有簽過如附表編號4之授權書給被告,但並未簽署過如附表編號1、3之授權書,也未口頭授權被告代為製作上開授權書等情,然至原審審理時,又改口稱:其連如附表編號4之授權書都未曾簽立等語,經原審進一步與其確認,方又稱: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6頁)。惟由證人陳國團於檢察官偵訊時關於附表編號4之授權書之授權日期、授權期限乃至被授權人等節均能陳述明確,倘證人陳國團並無授權及簽立如附表編號4之授權書之事實,則何以能如此清楚證述如附表編號4授權書之上開細節?是證人陳國團改稱其並未簽立如附表編號4之授權書云云,是否屬實,啟人疑竇。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授權書之被授權人吳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親眼看到陳國團在附表編號4所示授權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證證人陳國團確有親簽附表編號4之授權書乙節甚明。又觀諸證人陳國團接受上開偵訊時間為10
4年11月19日,距離簽立如附表編號4授權書之102年10月1日已逾2年,其於偵訊當時仍能對之記憶清晰,顯然證人陳國團對於曾簽立附表編號4之授權書一事印象深刻,其應不致於原審審理時即完全不復記憶,故證人陳國團前後陳述不一,是否並非單純為遺忘或不復記憶,而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有利害關係而刻意迴避關鍵問題之嫌,實堪存疑,自應認為證人陳國團歷次陳述,均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則其證稱未曾授權被告製作附表編號1、3之授權書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提出其與吳勝雄、陳國團3
人於102年3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5頁及本院卷第66頁),用以證明其確有經陳國團授權辦理康寧醫院董事會更新事宜之情,而上開協議書確實記載:有關康寧醫院、康寧生活館董事會更新之總價金由陳前院長出面與鄭家協調,控制在60億至65億元之間,並由吳勝雄、薛德建及陳前院長國團3人成立新公司,向康寧承購(確認總價金及董事會更新流程)再轉讓于第三方( 陸資 ),承購之前必須先取得第三方總價金及董事會更新流程之同意切結書,賣方之1%佣金由賣方自行處理等語,並經簽立上開協議書之證人陳國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協議書上電話、身分證字號都是我的,名字也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8頁),及證人吳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間,陳國團、被告與我在福華飯店,授權被告與我辦理康寧醫院變更董事的授權及協議,因為醫院不能買賣,一定要用變更董事的方式,陳國團有開立上開102年3月18日協議書,我要求陳國團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用印並填寫身分證號碼,授權的時間到了,我會找被告,被告會找陳國團,我們就會在福華飯店碰面寫授權書,只要是康寧醫院變更董事的授權書,陳國團都會叫被告打,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授權書就是授權時間到了重新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9頁)。是由證人陳國團、吳勝雄之證述及上開協議書內容以觀,均足證陳國團確曾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康寧醫院、康寧生活館之董事會更新事宜,且授權時間自上開協議書開始,延續至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授權書,授權之次數不止1次之事實,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㈢再由⒈證人吳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國團有授權被告代
為辦理康寧醫院、康寧生活館之董事會更新事宜,並就關於康寧醫院董事變更之授權書均由被告繕打等語,⒉證人陳國團證稱:我不認識吳勝雄或黃金善,他們都是被告帶來的中人等語,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授權書同為102年10月1日所簽立等節以觀,證人陳國團既然在102年3月18日即已簽立前開協議書,顯見證人陳國團就合作牽線促成康寧醫院及康寧醫院生活館之更新事宜,早與被告形成相當共識,則證人陳國團實無在嗣後毫無緣由即不願再授權被告處理與金主洽談更新事宜之理,況證人陳國團既不認識黃金善或吳勝雄,對該2人亦無明顯好惡區別,則其既然願意授權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授權書並簽予被告及吳勝雄,又有何不願於同日另外授權被告製作附表編號3之授權書,以授權被告及黃金善之理?故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未經證人陳國團授權而私自偽造附表編號1、3之授權書之犯行,誠屬有疑。
㈣又衡諸常理,偽造他人授權書既為違法行為,則常人所以甘
冒刑責而為之,必然僅在有利可圖之情形,方屬可能。然證人陳國團不僅從來均非有權決定康寧醫院經營權讓渡之人,且其於95年間已非康寧醫院院長及執行長,更無可能決定康寧醫院經營權讓渡事宜。況且,如附表編號1、3之授權書之內容,均僅授權被告得居中牽線康寧醫院及康寧醫院生活館之董事會更新事宜,並未授權被告得代表康寧醫院經營團隊對外做出任何具有法律效力之決策,以此觀之,被告若不經證人陳國團授權,即私自偽造其簽名蓋印之授權書,其縱能欺瞞金主一時,金主在與被告將相關議價條件談妥,進而要與康寧醫院經營者如鄭錫華洽談入主康寧醫院事宜時,必然也將東窗事發,導致被告不僅無法遂行其居中牽線促成康寧醫院及康寧醫院生活館經營權讓渡之目的,甚至將可能因私自偽造授權書而遭檢警調查甚至遭法院判刑,此等手段未見其利,只見其害,實與常情相違。
㈤至證人黃金善、郭志強、范銘達等人均僅為居中牽線之仲介
,渠等僅係偶然取得或見聞附表編號3之授權書,並未實際見聞被告與證人陳國團討論或授權康寧醫院及康寧醫院生活館董事會更新事宜,另證人即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董事長鈕廷莊於警詢時僅表示其見到附表編號3之授權書後驚異莫名,告訴代理人祝厚民亦僅能證明康寧醫院於接獲證人鈕廷莊傳真如附表編號3所示授權書時始知情乙節,故上開5位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未得證人陳國團授權即製作附表編號1、3之授權書之情,則渠等之陳述均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之程度,故本案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薛德建自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101年4月11日授權書及附表編號3之102年10月1日授權書上「陳國團」之簽名均為其所簽、印文亦是伊自己刻印的,但聲稱係取得證人陳國團之授權,並另提出102年3月18日證人陳國團、被告與吳勝雄之三方協議書及同日之授權書為據。且觀卷內各文件內容,附表編號1至4授權書、102年3月18日授權書及協議書等文件均與被告是否有權處理康寧醫院及康寧生活館董事會(下稱系爭康寧集團)董事會更新及其變價之事宜密切相關,至若被告於此之間之利益為何,而決定鋌而走險,原僅被告自己方會知曉,原審就上開與授權範圍密切相關之文件,認被告縱能欺瞞金主一時,將來必然也將東窗事發,而認被告於本件並無利可圖、無偽造文書之動機,應有誤會。㈡又黃金善於104年5月5日以同案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初102年8、9月間,被告將附表編號2之授權書拿給伊,後來仲介郭志強跟伊說有人有出價意願,因上開附表編號2之授權書過期了,被告就說要聯絡康寧醫院的院長那邊,並於某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家樓下,交付伊附表編號3之授權書,伊當場就交給郭志強,伊並不知道附表編號3之授權書係被告未得證人陳國團之同意,自行製作等語,與其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 益徵 附表編號
3之授權書具有使黃金善得以透過郭志強與買家商談之價值。㈢而證人陳國團於103年12月30日接受警詢時已74歲,於
106年2月14日接受警詢時更已78歲高齡,就本件涉及101及102年間之案情,尤其複雜之何文件為其親簽、何文件有經授權,其陳述難免會有不明確或無法確認回答之處。被告遲至原審準備程序中方才提出上開102年3月18日授權書及同日協議書,證人陳國團方證稱:伊對於任職期間等都已不太記得,只知道自己是院長,而康寧醫院經營得不是很好,委託自己經營醫院的部分,但仍有意再找其他人來經營,但伊並沒有何權力處理,只是如果有人有意願,伊可以幫忙引薦給鄭錫華讓其去決定,若找到有人投注資金進醫院,應該就可以還清貸款,解除伊保證人之責任;故伊確實有口頭跟被告說若有人有錢、有意願,伊可以帶他去找鄭錫華,並沒有口頭授權給被告、也沒有交付印章或授權被告刻印,被告也有去找,後來被告有電話中開口請伊授權1、2次,但當時伊已經不是院長,被告並沒有回應;過程中被告均只有帶
1至3個介紹人(中人,只可以找到管道及人投資系爭康寧集團之人)來跟伊聊,伊不記得名字,從未帶真的有意投注資金的人來;附表編號1、3、4之授權書上之簽名都不是伊簽署的,對於偵查中為何稱附表編號4之授權書是伊簽署的等情,並沒有印象,但圖章、簽名似乎都不是,(後改稱)簽名有點像,但印章絕對不是,編號3之授權書簽名則是完全不像;且相關資金等,伊都說鄭錫華並未授權伊,但被告都有自己在想、提大概多少錢;102年3月18日協議書之名字是伊簽的,和伊偵查中之5次簽名筆跡相似,但圖章不是伊蓋的,伊則對簽名以外之其餘筆跡、協議書內容及吳勝雄均沒有印象等語,足見證人陳國團對於該事件細節已因年齡及多份文件之複雜程度,而有記憶不清之狀況,實難苛責,且證人陳國團亦未曾說過附表編號4之簽名與其簽名很相像,而僅是說「簽名有點像」,原審遽認證人陳國團確有親簽附表編號4之授權書及證人陳國團前後陳述不一之原因疑非單純遺忘,而係刻意規避關鍵問題等情,似嫌速斷。㈣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相關文件已多達4份,每份之內容均屬相似,僅對象、金額、授權日期略有不同,原已易使人混淆。而被告若確有取得證人陳國團之口頭授權親簽,且主張上開
102年3月18日授權書及同日協議書均為證人陳國團所親簽,豈有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及提出之理?又其於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時方提出97年12月15日之授權書,記載「茲委託好友薛德建先生洽談內湖康寧醫院、康寧生活館董事會轉移事宜,自即日起至92年1月15日止,轉讓金額為新臺幣50億元。
並確認院方的確要轉讓,而且係由本人全權代表處理。立授權書人康寧前院長陳國團,口頭授權電話:確認電話:0000000000,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星期一」,全無何證人陳國團之簽名、用印,且既已書面授權,又記載「口頭授權電話:確認電話:0000000000,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星期一」等情,顯不合常理,且亦為證人陳國團當庭否認稱全未見過該授權書,則被告提出此授權書之目的為何?其真實性為何?均屬應綜合考量之點。㈤綜上,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4及被告嗣後提出之102年3月18日授權書及協議書上相關「陳國團」之簽名及印文,實有送請鑑定之必要,方能綜合以觀證人陳國團之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原審此部分並未調查,即認定本件無罪,容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人陳國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並與證人吳勝雄所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授權書確為陳國團所簽立以及陳國團確有就康寧醫院董事會更新及相關授權書製作等事宜授權予被告等情,不相符合,是證人陳國團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故無從以證人陳國團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證人黃金善並未實際見聞被告與證人陳國團討論或授權康寧醫院及康寧醫院生活館董事會更新事宜,其證述實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4之授權書及被告所提出之102年3月18日協議書均僅有影本,而無正本,本院即無從就上開文件上陳國團之簽名及印文送專業鑑定機關進行筆跡鑑定,故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表┌──┬─────────┬─────┬─────┐│編號│授權日期│授權人│被授權人│├──┼─────────┼─────┼─────┤│1│101年4月11日│陳國團│薛德建│├──┼─────────┼─────┼─────┤│2│2003年1月25日(應│薛德建│黃金善│││係2013年之誤載)│││├──┼─────────┼─────┼─────┤│3│102年10月1日│陳國團│薛德建│││││黃金善│├──┼─────────┼─────┼─────┤│4│102年10月1日│陳國團│薛德建│││││吳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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