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黃超元 被上訴人 黃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延滯訴訟。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往東行駛,行近文工一路口時,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致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自後碰撞被上訴人之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因而支出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6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2,000元,共受有72,600元之損害。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依法計算後,認定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30,6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06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42,000元,認定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僅為45,060元。然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當時考量該事故肇事責任尚未明確,且上訴人急需使用系爭車輛代步等情,乃係向網路網拍賣家及中古車材料行取得二手汽車零件進行系爭車輛之維修,然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以30,600元所購得之系爭車輛零件為全新品,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期間,計算零件折舊費用,顯非公平。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能舉證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為中古零件,即逕自以全新零件做認定,未考量上訴人已盡力列舉提出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來源資料,而減輕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事故毀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即為零件費用30,6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2,000元,共72,600元,經扣減上訴人就本事故應自行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10%後,上訴人所受損害為65,34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786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指摘原審未採納上訴人所稱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為中古零件,不應再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計算零件部分之折舊費用等情。然觀諸上訴人前揭指摘事項,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依前揭判例意旨,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況原審業已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詳述係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故未予採納,原審並據上開事實之認定而為賠償責任之分配,準此,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始提出112年12月7日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古王汽車材料網路資料、系爭車輛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19頁),核屬新證據資料,上訴人亦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該部分核屬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從而,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未採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判例、司法解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即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黃漢權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