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車輛,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且其所竊取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補救,及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為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鄭珮怡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自備,供其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1號被告葉子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2月26日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見鄭珮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葉子源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竊取得手後離去(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鄭珮怡)。 嗣經警 於106年12月26日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攔查葉子源,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珮怡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被告之竊盜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鄭珮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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