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德
黃毅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德、黃毅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林峻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毅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德、黃毅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林峻德、黃毅鋒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峻德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經判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峻德、黃毅鋒已著手拆卸白鐵窗之竊盜行為,惟尚未得手,即被據報前來之員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林峻德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林峻德、黃毅鋒均有多次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峻德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毅鋒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2、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鎚及扳手各1支,為被告黃毅鋒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毅鋒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