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雀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及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中南山人壽與遠雄人壽保單由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67,578元,另由債務人自行繳回民國106年5月4日已領取之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68,612元;又股票部分則經本院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變價,扣除手續費後所得為22,633元,以上有債務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本院集保查詢報表、保險公司函、臺銀證券鳳山分公司函、聲請人 陳報狀 等在卷為憑。然查,債務人於收受本院107年4月23日就上開變價所得製作之分配表後,提出分配表異議,主張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債權已全額清償,經本院調查後認定元大銀行部分於裁定開始清算前確實已清償完畢,然台新銀行部分係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始受償,屬於偏頗行為,依據本條例第23條規定對其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本院遂通知台新銀行繳回15,205元(扣除手續費),是本件清算財團變價所得加計台新銀行繳回金額共374,028元,由本院於107年7月5日再次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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