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惠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7-8、47-48頁),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處拘役40日之刑責過重,超出尋
常法院判決,告訴人傷勢輕微,除事發當日後即無就診,告訴人肇責研判為肇事主因,被告肇責研判亦僅為肇事次因,多方參詢法院類似案件判決之結果,皆無被告判罰之重,實無法接受。被告因本件車禍顏面破相、右手骨折、右腳踝傷口面積大且深,整體治療花費龐大,亦造成被告3個月無法正常工作,至今仍需持續復健,本件事故造成被告身心靈有極大之損害及創傷,參酌被告之傷勢及判罰,及對造之傷勢及判罰,認為完全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告訴人 黃翠莞 疏未注意行駛在支線道,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疏未注意行經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告訴人黃翠莞二人過失造成對方所受之傷勢,被告更因此進行手術及住院多日,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人壽保險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所提及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事由,此等量刑因子為原審於量刑判斷時均已詳加審酌,自無新增量刑減輕因子,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凃啟夫
法官盧伯璋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翠莞
蔡惠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翠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惠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4行「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後補充「胸壁挫傷」等字;證據補充「被告黃翠莞、蔡惠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翠莞、蔡惠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被告二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二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足查,是被告二人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翠莞疏未注意行駛在支線道,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蔡惠安疏未注意行經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二人過失造成對方所受之傷勢,被告蔡惠安更因此進行手術及住院多日,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黃翠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居服員工作,獨居;被告蔡惠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人壽保險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被告黃翠莞
蔡惠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翠莞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永吉三街自西向東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在支線道,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蔡惠安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永吉一街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之情形,上開2人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嘉義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黃翠莞未暫停並注意幹線道車輛,蔡惠安未減速慢行,均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2人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均人車倒地,黃翠莞受有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蔡惠安受有右手鷹嘴突撕裂性骨折、臉部兩處撕裂傷(共4公分)、臉部擦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開2人均於警察到就醫的醫院調查時,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黃翠莞、蔡惠安等2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黃翠莞、蔡惠安等2人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驗傷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的監視錄影電子檔(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20031337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被告等2人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黃翠莞、蔡惠安等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等2人均於警察到就醫的醫院調查時,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3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