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以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求處宣告緩刑,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確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調解,亦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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