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號、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張忠明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8月、8月確定,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雖與本案罪質有別,然考量其於103年
7月18日2執行刑接續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前,又有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且曾因與本案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犯罪之108年4月21日始執行完畢,此部分非屬累犯之前科),業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因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調查,其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並於警方取得檢驗結果前,即坦承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另其於107年12月22日因經通緝為警逮捕,雖於製作本案筆錄之際,經詢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有無施用毒品等問題,均未明確答覆,然其於通緝案件筆錄製作完畢後,曾向警方坦承前一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偵破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購買、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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