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643號聲請人 曾育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曾瑞柳 之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聲請人曾育棻為被繼承人次子 曾文昌 之妻,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基此,聲請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其餘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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