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珠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珠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淨重共參拾肆點參捌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貳點參肆玖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湯珠水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並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予刪除;同欄一第5行所載「判處」,應更正為「10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同欄一第5行所載「並經」,應更正為「上開案件並經」;同欄一第7行所載「判決」,應更正為「103年度苗簡字第477號判決」;同欄一第9行所載「判決」,應更正為「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同欄一第10行所載「判處」,應予刪除;同欄一第21行所載「34.3840公克」,應更正為「37.1公克」;同欄一第22行所載「9月4日8時15分」,應更正為「9月3日15時0分」;同欄一第23行所載「15之9號1樓」,應更正為「15之3號4樓」;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更正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販賣、施用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方扣案而接受裁判(執行搜索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建立直接、明確之緊密關聯)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114年3月6日苗警刑字第114000934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持有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N9」,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可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而持有,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共34.3840公克,純度為65%,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2.3496公克,含包裝袋2個),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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