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原告 洪淑宜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

被告 洪之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及同段8032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5分之4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及同段8032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5分之4,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原物分割有事實上困難,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於兩造,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5分之4,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5-27、55-59頁)。系爭8032建號建物所屬基地為系爭39-3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20010775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15-119頁)。此外,系爭房地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系爭房地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不論自系爭房地之橫向或縱向分割,兩造皆無法取得獨立之區分所有空間,難期能達到供人居住使用之經濟上目的,即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情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已得被告之同意,斟酌系爭房地構造及依存型態、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本件變價分割,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尚屬符合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原則,為可採取,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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