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凃書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書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書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0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則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2罪,經本院於101年度易字第68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有期徒刑6月至1年5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是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淑美受刑人凃書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101年09月20日│101年06月3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93號、101年度│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偵字第611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5號│101年度易字第6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3月13日│102年03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5號│101年度易字第668號││決├────┼────────────────┼────────────────┤││確定日期│102年04月16日│102年04月16日│└────┴────┴────────────────┴────────────────┘┌─────────┬────────────────┬────────────────┐│編號│三│四│├─────────┼────────────────┼────────────────┤│罪名│踰越牆垣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101年09月16日│101年09月19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183、5396、5978│101年度偵字第6183、5396、5978││││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3月13日│102年03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04月23日│102年04月23日│├────┴────┼────────────────┴────────────────┤││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2.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於原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註│確定。│││⒊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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