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佳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被告郭淇彬
鄒俊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淇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鄒俊彥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文佳、郭淇彬、鄒俊彥均係 華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員工,黃文佳擔任華隆公司大園廠料務課調撥組書記員,負責該廠每日進貨紗品數量盤點、調度工作;郭淇彬、鄒俊彥為華隆公司頭份廠貨運司機,係職司空氣加工紗(即
ATY紗)成品之堆置、運送業務,於運送業務中係空氣加工紗成品保管之人。於民國96年7月間起至98年5月間止,黃文佳與郭淇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黃文佳先與 張景新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嘉祥行資源回收場聯繫後,利用郭淇彬自華隆公司頭份廠載運空氣加工紗成品至該公司大園廠之機會,由黃文佳告知郭淇彬將該次載運之空氣加工紗成品部分箱數(每次約
1箱至5箱,每箱約300公斤不等之數量),先行運至該資源回收場出售交付予張景新,再將剩餘之空氣加工紗載運至華隆公司大園廠,事後再由黃文佳將售得款項分配交付予郭淇彬,共約20至30次接續將空氣加工紗侵占入己。於96年底至97年底,黃文佳接續前開同一犯意,與鄒俊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亦循上開模式,利用鄒俊彥自華隆公司頭份廠載運空氣加工紗成品至該公司大園廠之機會,由黃文佳告知鄒俊彥將該次載運之空氣加工紗成品部分箱數(每次約1箱至5箱,每箱約300公斤不等之數量),先行運至該資源回收場出售交付予張景新,再將剩餘之空氣加工紗載運至華隆公司大園廠,事後再由黃文佳將售得款項分配交付予鄒俊彥,共約9至10次接續將空氣加工紗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各該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各該被告自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淇彬、鄒俊彥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黃文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又證人郭淇彬、鄒俊彥前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且業經被告黃文佳及其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渠等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 葉亭妤 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葉亭妤、郭淇彬、鄒俊彥等人之自白書均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淇彬、鄒俊彥均坦承上開共同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被告黃文佳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在另案有與被告郭淇彬、鄒俊彥竊取華隆公司紗品下腳料、不良品之犯行,但本件伊並無參與,且空氣加工紗成品如果有短少,大園廠就無法製成成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華隆公司所提出經其查獲外流之55箱空氣加工紗,僅可證明該公司內部可能尚有其他途徑將紗品外流,依據華隆公司所提出之卸絲紀錄表、入庫三聯單、發貨五聯單等資料無法證明該55箱空氣加工紗係由被告黃文佳經手而外流,自無法證明其犯罪。且華隆公司按時都有盤點對帳,該公司所提供之95/6至98/6三年期間大園用紗表顯示頭份廠出貨至大園廠收貨的差異為零,顯見紗品並無短少云云。經查:
㈠黃文佳、郭淇彬、鄒俊彥均係華隆公司員工,黃文佳擔任華
公司大園廠料務課調撥組書記員,負責該廠每日進貨紗品數量盤點、調度;鄒俊彥、郭淇彬為華隆公司頭份廠貨運司機,係職司空氣加工紗(即ATY紗)成品之堆置、運送業務,於運送業務中係保管空氣加工紗成品之人等情, 業據渠 等自承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1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黃文佳、鄒俊彥、郭淇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另案100年度易字第82號本院卷一第143至156頁)、華隆公司100年8月26日函覆之大園廠組織表、華隆公司大園廠織造Tasoln說明、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總廠廠區、華染廠務處人員組織表、華染組織表、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工員人事薪資系統、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工員人事紀錄卡、華染人事基本資料檔維護等資料(另案10
0年度易字第82號本院卷一第162至176頁)附卷可稽。㈡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淇彬、鄒俊彥於偵查、本院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13至17頁、本院卷一第19頁、112頁背面、135頁背面、139頁背面),且均立於證人地位證述被告黃文佳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明確在卷(100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13至17頁、本院卷一第112頁至
118頁、135頁至140頁),又所證被告黃文佳與渠等2人分別共犯業務侵占犯行之行為模式相同,並有證人郭淇彬、鄒俊彥之自白書附卷可參(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50號卷第91頁至91頁背面)。再證人葉亭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問:請問你從96年起的職務為何?)96年是現場點紗員,一直做到離職,我是97年離職的。(問:現場點紗員的主要工作為何?)每天早上既定的時間點也就是一大早上班的時候,要去點現場的紗量,之後就會把既定現場點到的紗量輸入電腦裡面,電腦就會自己帶出來數據,這部分的工作就完成了,其他的時候就在現場幫忙一些工作,例如生產線的工作。(問:你除了每天點紗之外,多久會盤點一次?)每個月1日會盤點一次。(問:
每個月的盤點是你自己點的還是會有其他同仁一起點?)我們會有年中就是6月,跟年終12月的盤點,這個時候會有成本課的書記小姐跟我們一起會盤,每個月的盤點是我自己點,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盤點。(問:你盤點後的報表,料務課那邊會不會知道?會不會核對?)料務課會開一張領料單給我們織布課的書記簽收,表示我們織布課有收到這一筆進貨的進貨單。但我每個月盤點完並不會給料務課報表,料務課不知道我盤點的結果,也不會核對。(提示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50號卷一第87頁證人自白書,問:這個自白書都是你親自寫的,都與事實相符?)這是當初我們廠長要我寫的,內容寫的都是事實。(問:從自白書第二點如何竊取過程的描述中,『每月以2到5箱的數量經由黃文佳安排通知當日進場司機中途轉運方式,將預定的箱數載至其他地方卸貨,再將剩餘的箱數載入廠內,再由黃文佳本人簽收,再安排廠內 徐接振 卸貨至布廠』,此部分的過程是在敘述何部分的犯罪事實?)這是前案的下腳料部分,並不是新紗。(問:但是按照你自白書所示中途轉運後將剩餘箱數載入廠內,再由黃文佳簽收,顯然過程是司機在載運新紗的過程中,先到某處卸貨,再將剩餘的新紗載到大園廠,由黃文佳簽收,黃文佳再請徐接振卸貨,所以顯然與你現在所說是將下腳料運出去大園廠的方式不同,有何意見?)當初寫這個自白書的時候,因為是我們廠長提問我,當時我有點混淆,不管是進來的紗或是出去的他都會由料務課的人員來寫單子,我們的空管、下腳料也是徐接振搬運的,當初廠長硬要我寫自白書,我當時有點混亂,可能寫的就不是很清楚,時間真的有點久了,我當時的這部分自白應該是寫錯了,當下我可能搞混了,當時我寫自白書也很害怕可能也寫錯了。(問:你方稱當時很混亂寫錯是不是你把載運下腳料出場的方式記錯了?)應該是這樣。(問:同上自白書,但是你在自白書的第16行提到有時候會藉由回收包材、空管的車趟由黃文佳從中安排其車趟、司機,以魚目混珠的方法將廠內緯紗轉載至既定的地點卸貨,這是你方稱正確運送下腳料的方式嗎?)是的,這就是我剛剛所稱下腳料重新包裝運出去的方式。(問:所以你在自白書中同時提到二種運載的方式,顯然你當時並沒有誤認或混淆的狀況,為何你方才一直堅稱是寫錯?)當下廠長叫我去辦公室寫這份自白書,然後他就是用一問一答的方式寫出來,我當下有點害怕就寫下來,因為時間有點久,我真的有點忘記了,而且現場如果真的有缺新紗的話,就沒有辦法運轉,怎麼可能少這麼多才來追,因為運轉都沒有問題,也沒有人來問我,當下廠長要我寫的時候我也很害怕,廠長跟我說我寫的話,公司就不會對我們做什麼懲處,但是後來我們寫了之後,公司還是把我們送到警局。(問:你在自白書裡面說到經由黃文佳安排當日進廠司機中途轉運方式,將特定的箱數,找地方卸貨,再將剩餘的箱數載入廠內,你怎麼知道這段過程?)我方才有說那個自白書我寫的時候我真的很害怕,我寫這段自白應該是我們依據黃文佳跟我說賣下腳料的過程,但是後續我都不清楚,廠長在旁邊有引述一些,這段廠長也不是全部念,但是有告訴我怎麼寫對我比較有利。(問:依你方才的陳述,就自白前案竊取下腳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則你究竟有否此犯行?)下腳料、不良品的部分是經由我去整理、裝箱,我確實有這樣的犯行。(問:該案係你與被告黃文佳共犯,被告黃文佳是否確實知情,並與你分擔案情?)下腳料、不良品部分,黃文佳確實也有共犯。(問:依你所述下腳料、不良品部分確實是你與黃文佳共犯竊盜,但本件黃文佳另被訴侵占新品ATY紗亦有所得,則你在與黃文佳共犯前案竊盜犯行時,有無聽聞或黃文佳親自告知他尚有本件的行為?)這部分我真的不清楚,我也沒有聽說過,黃文佳也沒有跟我提過」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89頁至95頁),且有證人葉亭妤自白書附卷可稽(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50號卷一第87頁),可知證人葉亭妤於98年7月15日所書寫之自白書內載之本件犯罪情節與證人郭淇彬、鄒俊彥等人上開所證及渠等自白書所述情節均相符,且證人葉亭妤亦證其於自白書書寫時雖然有點害怕,但係基於個人自由意志,經華隆公司大園廠廠長以一問一答方式所書寫,且並無他人告知本件犯罪情節,該自白書內容為真實等情,參以該自白書所述證人葉亭妤另有與被告黃文佳共同竊取華隆公司下腳料之犯行亦為真實,且經判決確定在案(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顯見證人葉亭妤之自白書所述情節並非空穴來風,亦足徵證人郭淇彬、鄒俊彥上開所證顯非虛構編纂。
㈢被告黃文佳於警詢時供述略以:「葉亭妤及我本人利用公司
出貨的車次再灌水夾帶平常進貨盤點時暗中扣得的絲品販出」、「張景新曾詢問我稱『我等人販出之絲品,公司作帳做得過去嗎?』我親口告訴張景新稱『現場有作帳的人(指葉亭妤)會掩飾過去』」等語(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50號卷第9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質之何以其於警詢時自白確有於進貨時暗中扣得絲品之犯行,其答稱:「『進貨盤點時』就是指進貨時清點的動作,用發貨單清點貨車上的物品。」等語明確,惟供述:「(問:是如何在『進貨盤點時』暗中扣得「何種絲品」?)我當時可能是想進貨盤點應該是口誤,因為進貨時只有清點的動作,沒有所謂盤點的動作,我們當時進貨時是由發貨單清點,我當時有講說盤點時是絲品的販出,我說的盤點是夾帶出去的部分,也就是所謂的不良紗和管底紗。(問:進貨明明就是進新紗,為何會提到不良紗和管底紗?)我是講說夾帶的方式出去,並不是講說新紗進來的時候就把它扣下來,我是利用公司出貨管子和包裝材料的時候,再夾帶出去。(問:如此說來應該是在出貨時夾帶,為何你在警詢稱是在『進貨盤點時』暗中扣得絲品?)此部分就是指出去時所夾帶的不良紗和管底紗,經由葉亭妤和 孫榮廷 所集中跟裝箱,再夾帶出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背面至131頁),顯然一再閃避本院問題,對於其於警詢時何以為上開自白無法自圓其說,已見情虛。又證人葉亭妤於警詢時供述略以:「竊取手法就是其他人將公司貨品拿出去變賣,然後我將公司成品貨物的數量作更改,黃文佳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某輛貨車的貨品需要做更改,我只是負責更改貨物數量,第1次是96年
7月間,我在貨物重量上更改,誤差約200公斤」等語(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50號卷第16頁至17頁),參以被告黃文佳於本院審理時尚且供述:(問:
下腳料要出貨時,是否需要書面紀錄?何人紀錄?)不需要書面紀錄,因為是現場在紀錄的,現場一箱有500支管子,會貼一張標籤紙在箱子的外面,我是以外面的箱子的標籤撕下來加總後夾帶出去。那張標籤紙是現場織布課的作業員寫的,因為管子是在現場製作的,現場是指出貨的現場,我們是料物課跟織布課的完全沒有關係。(問:葉亭妤在你夾帶下腳料出去的過程中,負責的部分為何?)葉亭妤的工作在織布課,她負責將不良紗與管底紗集中裝箱,此部分也沒有紀錄,因為葉亭妤是現場的班長還是技佐,所以負責不良紗和管底紗的集中和裝箱,葉亭妤只是局部的作業,裝箱的外標籤紙是由葉亭妤寫的,沒有人去核對葉亭妤寫的數量是否正確。(問:你稱葉亭妤負責在裝箱的外標籤紙上寫膠管的數量,又稱葉亭妤負責將不良紗與管底紗裝箱,則葉亭妤書寫的數量就是不實的?)她寫的是實在的,因為每支不良紗裡面還有壹支管子,葉亭妤還是把不良紗的每支管子寫上去,所以葉亭妤寫的管數沒有錯,跟箱子裡面的管數是符合的,只是要夾帶下腳料的箱子裡面的管子裡面含有不良紗,而不是單純的空管,外標籤紙上不用寫重量,所以我說葉亭妤書寫的數量即管數和箱內的管數一致」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31頁至132頁),可知被告黃文佳所述其於與證人葉亭妤共犯夾帶華隆公司下腳料出廠以獲利之犯行,過程中並無關於下腳料數量之書面紀錄留存,而證人葉亭妤亦無庸更改偽填任何貨物數量,該犯行便可遂行,是證人葉亭妤上開於警詢時供述需配合更改貨物數量之情,顯然係因由華隆公司頭份廠載運空氣加工紗貨物成品至大園廠後,證人葉亭妤必須盤點現場進貨紗品數量,為掩飾本件犯行所致,如此亦與被告黃文佳上開於警詢時所供述會有人配合更改貨物數量之情相符,益證證人郭淇彬、鄒俊彥所證渠等確與被告黃文佳共犯本件之情為真,且可知證人葉亭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詢時所稱更改數量是指更改下腳料之數量,新紗部分沒有改過,黃文佳也沒有叫 伊改 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至95頁),以及證人張景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沒有收取新紗等情(本院卷一第141頁至143頁),顯然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黃文佳有利之證據。 益徵 被告黃文佳及辯護人所辯華隆公司有盤點對帳,且書面資料顯示紗品並無短少,可見被告黃文佳並無侵占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㈣另華隆公司所提出經其查獲外流之55箱空氣加工紗,經華隆
公司代表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該55箱空氣加工紗確屬華隆公司頭份廠所製造之紗品,其查證方式為開箱查紗品內管標籤,標籤上記載有批號、規格、機台、卸絲序號、錠號,再依標籤上此類資訊與華隆公司留存之卸絲紀錄表核對確認該紗品係何時卸絲,再依據卸絲時間搜尋該紗品之相關入庫三聯單,以確認該絲品係何時包裝入庫以及發貨日期,再由發貨日期搜尋該絲品之相關發貨五聯單,以確認由華隆公司頭份廠發貨後,係由何位駕駛司機載運至華隆公司大園廠,以及大園廠係由何人簽收進貨,但現今本件僅能找出該55箱相關之卸絲紀錄表,而相關入庫三聯單中記載發貨日期的存根聯(第二聯)因遷廠遺失,故亦無法搜尋出相對應之發貨五聯單以確定大園廠是否由被告黃文佳所簽收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0頁至163頁、卷二第
5至6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確屬實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絲品部分相關卸絲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頁至78頁)附卷可參,可知此部分雖因欠缺相關入庫三聯單資料而無法證明該55箱空氣加工紗係由何人經手外流,惟仍可證華隆公司頭份廠所製作之紗品確有外流,華隆公司於當時並未發覺,係事後追查始發覺之情形,足認被告黃文佳及辯護人所辯華隆公司有盤點對帳、書面資料顯示紗品並無短少,若短少無法織成成品云云,並非可採,亦可佐證人郭淇彬、鄒俊彥上開所述應屬實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文佳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黃文佳、郭
淇彬、鄒俊彥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黃文佳及辯護人所辯本件縱成立犯行,與前案被告等人竊取華隆公司下腳料部分亦屬同一行為,本件應係重複起訴云云,查本件所侵占之紗品為完整良好之空氣加工紗,紗品種類顯與前案相異,所侵占之行為模式亦與前案竊取之方式不同,難認此二者為同一行為,是被告黃文佳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黃文佳分別與被告郭淇彬、鄒俊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黃文佳負責華隆公司大園廠紗品進貨盤點、調度工作,惟本件侵占空氣加工紗成品時點,係於華隆公司頭份廠至大園廠之載運途中,尚未送至華隆公司大園廠而置於被告黃文佳實力支配之持有狀態前即遭侵占,被告黃文佳不具載運所侵占紗品之業務身分關係,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郭淇彬、鄒俊彥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之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黃文佳雖分別與被告郭淇彬、鄒俊彥共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惟均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重疊且相近之時間,以及相同之行為模式,接續侵占同一被害人華隆公司之財產,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本件被告等人於98年7月16日製作另案警詢筆錄之前,華隆公司均尚未提出告訴或告發,而被告黃文佳於警詢時供述有於進貨時暗中扣得絲品,業如前述,顯然已坦承本件犯罪事實,被告郭淇彬、鄒俊彥於警詢時亦均供述被告黃文佳有用電話指示侵占空氣加工紗(非管底紗或下腳料),送完後回到大園廠黃文佳就拿錢給伊等語,顯然亦供述本件犯罪事實,此有各該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確認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已向警方自首坦承犯罪事實,是本案被告均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堪可確認,爰均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黃文佳、郭淇彬、鄒俊彥之犯案動機雖因被告認華隆公司片面更改勞動條件、減薪、欠薪,多次勞資協商未果,此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淨值及損益彙總表;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總廠總廠長室97年6月12日公告;92年1月至97年3月效率獎金發給明細;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總廠產業工會第5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第6屆第2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6屆第5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第6屆第7次理監事〈定期〉會議紀錄、第6屆第3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6屆第3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第7屆第3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第7屆第4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第7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第
7屆第5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第7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被告黃文佳之薪資資料等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50號卷第102至135頁),惟竟未循正當管道訴請救濟,而以此不法之共同侵占犯行圖謀私利、兼衡渠等參與情節、對華隆公司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又被告鄒俊彥、郭淇彬已與華隆公司各以160萬元成立和解,取得華隆公司之諒解,業據華隆公司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華隆公司與被告鄒俊彥、郭淇彬之和解書、支票影本(本院另案99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卷第99至
103頁)可憑。黃文佳已賠償15萬元予華隆公司,此亦有存證信函及匯票、提存書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郭淇彬、鄒俊彥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前因另案搬運贓物案件分別遭判決處拘役55日、45日,惟均為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又華隆公司已與渠等2人達成和解,華隆公司並表示希望給予渠等2人緩刑機會(本院卷二第133頁背面),足見被告郭淇彬、鄒俊彥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