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政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199生活百貨」公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合金強力管子鉗1支、恐龍漆必艷噴漆(鋁窗色)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35元,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持價值7元之檸檬紅茶飲料1瓶結帳隨即離去。嗣因店員 李芳雯 前曾於建國路二段任職之生活百貨遭李國政竊取店內物品,故於李國政進入店內時即特別注意其舉止,並於監看監視錄影畫面時當場發現李國政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其背包內未取出結帳而離開店內,遂於店門口攔阻其離去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雯之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數項物品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且時空緊密,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應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
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竊物品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追回故告訴人未受損失,然非被告犯後出於真摯之返還,尚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前於
105年4月、6月間,已分別有2次因犯竊盜罪經本案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未見悔改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已染有竊盜之惡習,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