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彩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彩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111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以分120期、利率8%,每月6,98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因該協商方案未包含其他家資產公司,因此協商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月薪約27,875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扣除內政部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1,832元及父母親及姐姐扶養費共6,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剩餘10,043元,雖可繳納上列債務清償方案每月6,986元。惟聲請人尚有其他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見本院卷第13-14、46-47頁),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之虞。
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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