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証鍵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68、1536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75號、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証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証鍵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屬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獨自及共同與同案被告 賴文藝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與賴文藝共同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雖未遂,但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類似、手法同一、行為次數2次既遂及1次未遂、行為時間間隔約2月、危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賴文藝共同竊得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曾素珍 之子 謝沂良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15369卷第119頁)在卷可參;㈡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被害人 鄭學良 尋獲領回,此有調查筆錄、刑案照片(偵15368卷第163至167頁、第279至281頁)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前揭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黃証鍵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黃証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