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賢明係協泰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協泰公司所有),欲前往協泰公司指定地點從事工作,嗣於同日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往陽明路2段與湖山路1段之路口倒車,適告訴人張秩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山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告訴人均疏未注意,被告貿然倒車,告訴人貿然行駛,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撕裂傷及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遂致電協泰公司之職員 楊偉慧 ,請楊偉慧將告訴人送醫,楊偉慧遂與同事 余世昌 駕車到場,載送告訴人送醫,被告方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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