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71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被告丁○
○及訴外人 陳黃明珠 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90年12
月16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分別與原告簽訂8筆就學貸款契
約,共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
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另附表編號3、4、5、6、7、8部分,被告等人於91年
8月1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78萬元,動用期限自91年8
月1日起至被告丙○○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被
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
撥款,利率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息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
百分之0.5以固定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
而本件自96年1月1日起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6.825,加計年息百分之0.5固定計算後為
年息百分之7.325。詎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59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訴外人陳黃明珠於93年3月11日死亡,被
告丙○○、丁○○、戊○○、乙○○均為訴外人陳黃明珠之
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
就訴外人陳黃明珠所遺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
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4人則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3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影本1件、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影本6件、訴外人陳黃明珠及被告4人戶籍謄本2
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
459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