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110年1月18日刑事聲請狀一紙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8年08月04日│108年0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030號│第9955號、109年度偵││││字第7718、8290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60│109年度審訴字第733號││││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08日│109年11月30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60│109年度審訴字第733號││││號│││├────┼──────────┼──────────┤││判決│108年12月05日│110年01月0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備註│第205號│第65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