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暉指定辯護人余昇峯律師具保人陳思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偵字第327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陳思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具保人陳思伶因被告陳景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報到單、民國111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號卷第63頁、第113至117頁、第159頁、第165頁)。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函文及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81至295頁、第413至417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31至39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21至23頁、第49頁、第55頁)。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