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俊男 告訴被告潘榮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俊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91號被告潘榮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鋆於民國107年2月17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路經為公路636號前方時,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吳俊男亦有過失違規穿越畫有雙黃線禁止跨越之為公路,致潘榮鋆閃避不及,撞擊吳俊男倒地,使吳俊男因此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俊男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潘榮鋆之陳述(警卷第2-6頁、偵卷第17-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男之證言(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6-17頁)。
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12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9-3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7-41頁)---證明被告涉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洪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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