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慧
陳姵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詹明慧、被告兼告訴人陳姵均係鄰居,2人素有不睦,於民國106年8月20日22時40分許,2人在高雄市○○區○○○路○○○號、198號住所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毆打對方,詹明慧因而受有右手、右膝、左上臂、下巴及嘴唇鈍挫傷等傷害,陳姵均則受有左肩、左膝、左眼眶及左手肘和右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詹明慧、陳姵均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明慧、陳姵均2人因涉嫌前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因詹明慧、陳姵均2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雙方已經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