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О八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桂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
壹拾伍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廿三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TER: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與原
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廿一萬元(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
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利息,又依約倘
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四年六月廿一日,尚有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九
十七元未按期繳付(信用卡帳款九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二十二
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及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
帳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廿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廿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