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4321、9303號,原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1024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惟因聲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婆婆狀況需人照料,欲暫居國外,然因本件仍在緩刑其中無法取得長期簽證,故請求撤銷緩刑,以便儘速執行取得執行完畢證明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故聲請撤銷緩刑係以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為聲請人至明,被告並無聲請權。是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