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崴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崴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下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672號前路口,正右轉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告訴人 潘俊諺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前,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遂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左手肘、右手、左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俊諺告訴被告蔡崴樺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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