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7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劉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桃企飯店停車場地下1樓通往地下2樓之車道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撞損訴外人美儷金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身體險,適為訴外人 劉曉萍 自地下2樓駛往地下1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141,940元之保險金,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被告曾以本件事實起訴請求訴外人劉曉萍賠償其損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被告應就車禍負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扣除系爭車輛之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13,259元維修費用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之車道雙向入口處設有紅綠燈管制,故應始終為單向通車,而事發當時,被告之行向係綠燈,而系爭車輛之行向為紅燈,系爭車輛根本不應該進入車道,況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曉萍已自陳當時因使用行動電話致未注意來車而肇事,與被告是否跨越雙黃線無任何關連,故被告並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既依保險法代位訴外人美儷金鑽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行為,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負證明之責。經查,上開證據僅能說明有本件車禍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並修復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曉萍當場向被告自陳係在講電話等情,業經另案當庭勘驗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且據被告所述,事發地點之地下室車道僅可單向通行,則被告行向既為綠燈,系爭車輛之行向即應為紅燈,其本應在地下2樓停等,待被告車輛通行後始得駛入車道,如此當不致肇事,故系爭車輛未依燈號指示逕行駛入車道,又在駕駛中使用行動電話,方為導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之原因,應具可歸責性。至被告雖跨越雙黃線行駛,然查該地下室車道係採迴旋方式,本非寬敞,因而設有紅綠燈號誌指示通行,期透過車輛單向行駛以保障安全,故諸多駕駛人在此預期心理下,均有逾越中線行駛之情形發生,況系爭車輛當時前輪亦已壓到雙黃線,是以,本件被告在綠燈指示通行之前提下,自可期待不會有對向來車駛入,為避免擦撞側壁而逾越分向線(即雙黃線)行駛,實屬人之常情,自不應認為有過失駕駛之行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除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外,僅有內容不明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多勾選「不明」或「其他」)及已移置之車輛受損照片(非現場拍攝),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等資料,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歸由原告負擔。至於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應否扣除折舊及過失責任比例問題,即無審論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