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載條件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原雖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依法聲明上訴(參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本院卷第21至27頁),惟嗣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並表明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捨棄先前否認犯罪之上訴理由,而求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80、118頁);辯護人亦同被告主張,並陳稱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80、119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判決據以科刑之犯罪事實及其證據、理由,均詳如附件原判決之記載。
三、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依據: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對於被害人即代號AWOOO-A109474女子(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即依法予以遮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一時未能克制情慾而犯下本件犯行,已不斷向甲道歉,復與甲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被告已痛改前非,必不再犯,請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係
否認犯罪,然其於上訴本院後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6、
77、80、118頁),且其與甲間之賠償事宜,亦經本院調解成立,復獲得甲○之原諒,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因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事由已有變更,致其所科刑度失之過重,而無可維持,就此部分,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此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是類案件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而其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量以適當之刑責,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有無顯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甲具有朋友關係,先前並曾與甲有過合意之親密關係,其此次因見甲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一時衝動失慮,徒憑其過往與甲之關係,未能控制個人性慾致犯下本案犯行,造成甲之身心痛苦,固有不該,惟其於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復盡其真摯努力與甲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賠償,且書立悔過書向甲鄭重致歉,甲亦予以寬恕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要求本院能酌減被告之刑,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上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及悔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125頁)。綜上,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案發時之年紀(24歲)及其與甲間之關係等情狀,就其所為本件犯行,如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為感情甚佳之朋友,
被告竟於借宿甲住處期間,未能克制一己私慾,乘甲因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所為未能尊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身心創傷,並破壞甲對於被告之信任,自有可議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上訴本院後,終能坦認本案犯行,復與甲經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向甲致歉,且已按期賠償甲所受部分損害,而獲得甲
之原諒,有前揭調解筆錄、悔過書可參,犯後態度已較其於原審時之態度為佳;再考量其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動物飼養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未婚、父親已過世、有母親需扶養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7頁),暨告訴代理人所述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原審因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變更及已與甲達成調解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致所科刑度尚嫌過重而有可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乙節,為有理由,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其係初犯,且犯後於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並於上訴本院期間,與甲經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並已按調解條件履行部分賠償,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又其有穩定之工作及正常之家庭生活等情,亦均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中斷現有之工作及家庭生活,致與社會環境於一定期間產生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活之正常化,並嚴重影響其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能力,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藉由觀護人之適當督促,以期其能再社會化,而恪遵法紀、不再犯罪。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本院110年度附民上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履行部分之給付,即詳如附表所示,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將此部分定為緩刑之負擔(本緩刑負擔與本院110年度附民上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所示尚未履行部分,為同一給付)。倘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甲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刑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0年度附民上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履行部分被告應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以前給付甲現金新臺幣四十三萬元(交款時間地點由兩造再行協調)。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OOO-A10947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之成年女子係朋友,乙○○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借宿甲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於同年月22日6時40分至8時40分間之某時許,在上址甲住處之客房,見甲
已酒醉昏睡,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乘機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㈠按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
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乙○○對甲涉犯乘機性交罪
,觀其所載之案發時間及案發過程,顯係依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時間及內容為其起訴書犯罪時間之依據。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天上午約6點35分以後,被告扶我上樓,後來我就抱著馬桶吐,後來我意識不清,睡覺途中感覺身體有搖晃,我以為我在作夢,後來睡了多久我也不知道,我醒來大約是早上11點。被告行為的時間為當天上午6時40分至11時之間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第82頁),足見證人甲歷次作證時均明確指述其有於案發當天約上午6點40分許返家後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至其明確知悉起床後之時點為當天上午11時許,方發覺有遭被告為乘機性交之犯行,是檢察官本係針對證人甲所述被告對其所為乘機性交1次之犯行而為起訴,核屬明確。起訴書雖載明案發時間為當天上午10點至11時許,但甲上揭所證之案發時間,既因其意識不清而無從特定確切時間為何,而僅得以其返家至起床後之期間為據,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點,已與甲歷次證述之時間不合,確屬顯然錯誤,但係指稱案發當天上午之時點,是以上開錯誤並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可不受起訴書原載之犯罪時間及後續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時間之拘束,於究明後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存有顯然錯誤部分,於本院審理調查過程中即已明顯顯現,被告及辯護人早已知悉,並無不及防禦之處,且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始終辯稱被告於當日上午11點對甲為性交行為等語,亦係在上開甲所述、起訴書所載及公訴人所更正之時間內,是此部分犯罪時間之更正,於其等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影響,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辯護人之實質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0至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天上午11時許在甲上揭住處,以
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早上甲酒醉後,因為主臥房有小孩,所以到我睡的客房休息,我跟她一起躺在床上。後來早上9點多有郵差按門鈴,說有甲的包裹要新臺幣(下同)2千元,我有下樓幫甲拿包裹,上樓後看到甲洗完澡全裸走出浴室,我幫她吹頭髮,回床上休息,她都沒穿衣服,後來她主動握我的手跟下體,之前我們於109年8月22日有發生過性行為,所以我以為這次是對我發出做愛的邀約,我們就你情我願發生一次性行為。我有使用保險套跟衛生紙,後來我覺得愧疚才主動終止,沒有射精。甲當時沒有意識不清的情況,可以洗澡跟滑手機。後來我們都有透過訊息聯繫,我在訊息中是怕甲跟我女友告狀,才順著她的話,也怕多解釋她會覺得我在推卸責任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卷內只有甲之指述,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乘機性交之行為。至於證人 游琨樺 的證述只能證明甲在案發當日早上6點多有酒醉的情形,其沒有再關心甲之後的狀態,故不能以此證明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甲仍處於酒醉之狀態。本案甲與被告相識已有3年之久,2人曾於109年8月發生過一次性行為,甲本來就知道被告有女友,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次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借住甲家中至同年月22日,期間甲多次外出飲酒,被告確有其他時機可趁,但被告並未為之,由此可知,被告並未有對甲為乘機性交之犯意。再者案發當天約上午9時許,曾有郵差 楊淮文 送包裹至甲住處樓下,被告協助甲下樓領取包裹,當時楊淮文有與甲對話,可以證明甲之意識已清醒。被告領完包裹後,甲洗完澡出來即未穿衣服,2人獨處一室聊天、休息,雙方很自然的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趁甲酒醉、不能抗拒之際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其後甲無端傳簡訊質問何以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自然不明白甲之用意,為免破壞雙方感情,且被告擔心甲會將此事告知被告之女友,被告不得已委屈僅得盡力安撫甲,方有後續與甲間的對話紀錄,不能以此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有上揭乘機性交之犯行。又甲於致電113保護專線之過程口氣相當平穩,與一般受性侵害者在案發之後情緒低落的態樣有所落差。綜上所述,不應單純以甲及證人游琨樺之證述,即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成年之甲係朋友,被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借宿甲
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7時至11時之某時許,在上址甲住處之客房,有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5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221至230頁),復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0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109年12月16日衛部護字第1090146402號函及所附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鑑定書(見偵卷第26至29頁、第36至37頁、第61至79頁、第85-1至109頁、第38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7-1頁、第48至50頁、第51至53頁、第118至120頁、本院110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於上揭時、地,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已酒醉昏睡不知抗拒之際,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約
6點40分左右,我記得被告當時先下樓接我上樓,上樓後我先去廁所吐,吐完之後我頭很暈眩都不記得了,到了上午11點左右我醒來發現我在客房,全身沒有穿衣服,被告躺在我旁邊只穿內褲,我就去廁所,發現我陰道有疼痛的感覺,就懷疑有發生什麼事。我就回到自己的主臥室,把房門鎖上,到了上午11點多被告傳訊息給我說他12點會離開,我以訊息質問被告是否做了什麼事,被告在訊息內回覆說是我先摸他,但我明明就喝醉不記得什麼事,被告講的話我沒辦法接受,所以我就封鎖被告的臉書跟LINE。這段期間我有打電話給113保護專線,又傳訊息給我另一個朋友,之後有朋友帶我去警局報案,我再去驗傷、做筆錄。當天從我上午6點多返家後到上午11點醒來之間,我只記得我有吐、洗澡跟郵差,但不記得先後順序,郵差是我事後看到訊息才回想起來,但我沒有下樓,如果要付錢我會請被告從皮包裡拿錢。我跟被告有於109年8月間合意發生過一次性行為,但之後我認為有些事情有過經驗就好,不然會產生依賴,被告就說他知道了,所以之後並沒有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8至25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221至230頁),就甲於案發當日6時40分許返家時,其已酒醉、意識不清一情,核與證人游琨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約早上6點左右,我接到甲的電話說她喝醉了,請我幫忙送她回家,我剛好在附近就送她回士林的住處。當時甲走路搖搖晃晃的,很明顯是喝醉了,她有反胃、嘔吐的徵兆,我就趕緊拿塑膠袋給她,她整個人昏昏沉沉的,喝得很醉,也無法正常對談,在開車過程中我沒有跟甲講到什麼話,甲一上車就睡死了。後來我將甲送到住處的時間大約是當天上午6點40至45分。甲自己下車,她住處有一個男生在等,我以為是甲的男朋友,該名男子有扶著甲,但感覺甲好像不是很想給他扶,我以為是男女朋友吵架,所以我看一下就走了,當時
甲還是很醉、整個人看起來呆掉了,就可能再喝一點點就會倒下的狀態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10至214頁)相符,可知甲於斯時確係處於酒醉、不知抗拒之狀態甚明。至於甲證稱其於返家後至上午11時醒來後之期間,固因酒醉導致其意識不清,進而無法明確說明被告之行為及行為之時點為何,但參諸甲清醒後,有以LINE質問被告於其熟睡之期間發生何事,經被告於當日覆以:「你當下摸我、抱我,我吻你時你沒有拒絕,我以為可以...」等語,經
甲質以:「我都喝醉成那樣了,什麼都不記得,你怎麼會認為可以?」等語,被告則稱:「我不是沒有聽...當下也試探著了解到底可不可以」、「對不起是我魯莽」、「你在睡的過程一直不斷發出不舒服的聲音,我試著想辦法幫你能睡得安穩」等語,甲則質以:「我根本沒有要跟你發生性行為,我都喝醉了,你也知道我醉到認不清,你為什麼要背叛我對你的信任,我以為你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被告則稱:「當下我以為你是不是想和我發生關係會比較安穩」、「所以我才吻你」、「對不起...如果我真的只是想趁你之危,我今天有很多很多機會,我不會挑在那時候」等語,
甲復質以:「我根本不記得,是不是你想要推卸責任到我身上,我之前就說過不要再發生了,到底怎麼會認為喝醉會要發生關係」,被告復稱:「我沒有要推卸責任...是我自己鬼迷心竅了」、「妳早上回來躺在沙發上時,我自己也淚崩許久,看你喝成這樣,吐成這樣,我也很難過」、「對不起...」、「我只是想找出辦法...能讓妳知道妳還有我...」、「對不起,清醒的是我自己,我自己該了解妳不是完全清醒的」、「我也該真的確認我和你才發生關係,是我沒有想清楚,但我真的從來都不想毀掉我和妳之間的關係」、「我不該魯莽的認為那些動作是可以的暗示...」、「親愛的對不起...對妳造成傷害」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由被告所答覆之字裡行間均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已向甲自承
甲於案發當時意識並非完全清醒,其未確認甲有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意願,仍故對甲為性交行為,並對此向甲道歉,以求得甲原諒等情甚明。被告復於隔日又對甲稱:「那天的妳意識不清,我只是想把當天的情況好好描述」、「我不知道什麼方法能夠撫平妳內心的憂傷,但是事發狀況出自於我,希望我能和妳溝通解決這問題」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6至97頁),亦徵被告於案發後確已向
甲坦承當時甲意識不清,被告仍故對甲為性交行為,被告事後方不斷向甲道歉,以求得甲原諒,上揭證據均足以作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且由被告上揭於案發後與甲間之對話內容,均查無被告有何不得已須順著甲所述之話,或
甲有以將此事告知被告之女友作為要脅之舉,反之卻係被告不斷道歉、自稱已經反省、希望求得甲之原諒等情,與被告上揭所辯係甲主動摸其下體、2人為你情我願之性交等情相悖,在在可徵被告已明知甲斯時已處於酒醉、不知抗拒之際,仍執意對之為性交行為等情無訛。又參諸甲於案發當日12時43分許致電113保護專線,其於對話末段時提及其女兒將來可能遭受同樣行為之時,有啜泣等情緒激動之反應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突遭他人為性侵害行為後之反應相符,自無辯護人所述甲
於過程中均語氣平穩之情。又甲向113保護專線之承辦人員述說案發當時因其喝醉、意識不清之經過時有稱:因為對方是我好朋友的男朋友,擔心會與朋友間有疙瘩在,且如果今天提出訴訟後,畢竟是刑事對被告來說怕日後會有影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知甲於案發後尚因礙於與被告間之情面,擔心被告日後可能遭刑事追訴、判刑等影響,方遲遲無法決定是否至醫院驗傷或至警局報案,由此甲遲疑之舉措,顯無被告上揭所辯
甲要將此事告知被告之女友之情。 佐以 被告自承其與甲認識達3年之久,案發當天係甲同意讓其借住於甲住處,其等間之感情甚佳,且當時並無任何嫌隙、仇恨或不愉快之糾紛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36頁),實難認甲有何明知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性行為,卻故意藉此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亦徵被告上揭辯稱其係與甲合意性交一情,與證人
甲、游琨樺上揭所證及被告自己於案發後所傳送LINE訊息之內容等客觀事證均不相符,僅為其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就被告對甲為乘機性交之時間點而言,參諸證人即郵差楊
淮文於警詢公務電話及本院審理中稱:我於案發當天上午約8點多有至該處送包裹,當時有一名女子在對講機跟我說話,問了很多東西,像是哪裡寄的、編號多少等等,邏輯算清楚,沒有意識不清的情況。後來她委託另一個人下來取件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而楊淮文係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8時42分將包裹交由甲所委託下樓之被告簽收一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年5日3日北遞字第1109501533號函暨所附掛號簽收收據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可知甲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曾與郵差楊淮文親自對話並詢問包裹相關問題,尚非無意識之情,應可認定。又甲係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返回住處,而因其斯時處於酒醉之情,故無法特定究竟被告係於何時對之為性交行為,僅得證稱其於返家後至當日11時清醒醒來之時,此段時間為被告本案行為之時間等節,與因酒醉意識不清之人無法特定時間之常情相符。至於酒精代謝速度之久暫,固因人而異,但衡情越接近飲酒之時間,理應越會影響酒後意識之清晰與否;佐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清晨5點半至6點半之間,喝了約2公升之啤酒、威士忌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2頁);又參以甲於游琨樺載送其返家之時,係無意識之情,可認斯時即當日6時40分許,甲應即達酒醉、無意識之狀態,已如上揭所述;復參諸甲於當日8時40分許已得與郵差對話一事,可認斯時甲意識已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則被告本案行為之時點應係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至8時40分間之某時許,堪以認定。從而,證人楊淮文上揭所證之內容,既係在本案被告行為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固辯稱其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郵差楊淮文寄送包裹之後即上午11點左右,然此時點距離甲飲酒後之時間,已有4至5小時之久,且甲上揭均稱其於上午11點已醒來,可認斯時甲已清醒,又被告辯稱與
甲合意性交乙節,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所述,可徵被告所辯之時點,顯係刻意以郵差楊淮文到場得以佐證甲意識已清楚乙節,藉此混淆本案案發之時間甚明,其所辯自無從採信。㈢至於被告固於案發前曾與甲為合意性交行為一節,為甲所不否認。然吾人對於每一次性交行為均有獨立之性自主權,縱使先前曾經同意為性交行為,亦非表示日後每一次均會概括同意。況於最初同意之後,嗣因諸多因素復表達不同意之意,所在多有,遑論本案甲係於酒醉、無意識、不知抗拒之情形下,殊無明示同意可言,此亦經被告於LINE中已向甲坦承不諱,則被告以先前曾與
甲合意發生性行為一詞置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1.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見甲酒後已處於類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竟起意利用該狀態對甲性交得逞,即屬對於他人利用其與精神障礙相類似情形而為性交之行為無疑。
2.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為感情甚佳之朋友,被告竟利用甲基於信任讓其借宿之機會,未克制一己私慾,見甲因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乘機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之性交行為,侵害甲之性自主權,造成甲身心受創,亦破壞甲對他人之信任關係等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行,雖有意願提出30萬元與甲和解,但為甲所拒絕,然其迄今並未賠償甲所受之任何損害,亦未向甲道歉、取得甲之諒解,可認其犯後態度非佳;參以甲到庭稱:這件事對我跟我的交友圈都影響很大,對我造成我很大的傷害,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沒有特別的想法,僅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之量刑意見;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家裡有2個姐姐、1個弟弟、父親過世、剩母親,從事動物飼養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翊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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