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韶於民國109年4月9日19時5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拾獲 沈佩雯 所有之白色錢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侵占入己,並將錢包及其餘內容物棄置於沈佩雯上班地點之門口,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佩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余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佩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被告於警詢時拍攝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錢包,竟
貪圖小利,侵占皮夾內4,500元,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居無定所、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4,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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