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關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
111年10月24日止,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息,並按月於每月15日繳款,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尚積欠本金118,884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
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