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廖志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廖志偉因犯竊盜等3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瀞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廖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5、303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5、30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88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36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36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4日110年7月22日110年7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88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36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60號(已執行,刑期至110年10月17日止)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90號㈡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60日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90號㈡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6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