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告 呂婉婷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虞思祖訴訟代理人 邱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莫章金 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所立如附件之遺囑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由 李鐵和 變更為虞思祖,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虞思祖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莫章金(男,00年00月0日生)與原告及原告之親屬常年同居一家,雖非親屬,惟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屬,莫章金於99年6月6日意志清醒時,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自家親筆書寫遺囑,由訴外人即當地永光里里長 戴朝枝 及鄰長 黃太郎 為見證人,並由見證人與立遺囑人莫章金共同簽名其上而完成如附件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莫章金於102年8月27日死亡,系爭遺囑應即發生效力,由原告等5人繼承莫章金之遺產,因莫章金具榮民身份,又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質疑系爭遺囑之有效性,需要法院判決才願意執行後續遺囑內容,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莫章金於99年6月6日所立如附件之自書遺囑為有效等語。
三、被告答辯謂:對於原告請求及提出之102年度家訴字第151號言詞辯論筆錄、鑑定書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本院
102年度家訴字第151號確認遺囑有效事件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14日、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92號被告聲請公示催告事件、102年度家訴字第151號確認遺囑有效事件卷宗。系爭遺囑於上開102年度家訴字第151號事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系爭遺囑原本上見證人筆跡除外之筆跡)與乙類筆跡(莫章金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2本及筆記本原本2本上之莫章金筆跡)筆畫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本案由於提供參對之乙類筆跡中與待鑑筆跡書寫時間相近,且同體裁之文件有限,故依現有資料僅能作成前揭研判意見等語,有上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月24日鑑定書及所附比對說明謂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極相似、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極相似等語之鑑定分析表等可稽。被告對於上開鑑定書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上除原告外之其他受遺贈人 劉德城邱志平劉桂蘭呂婉茹 經本院通知,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07年
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莫章金親筆書寫等情為真實。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既為立遺囑人莫章金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上,其上莫章金姓名亦為莫章金親自簽名,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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