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及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官田鄉台一線三0四公里九百公尺與台八十四號公路設有左轉專用燈號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台南縣玉井鄉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依照燈號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對向車道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專用燈號尚未變換綠燈,即貿然左轉,適甲○○騎乘NZH-九0一號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行車)未戴安全帽,沿省道台一線南向北方向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來,致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與 莊某 所騎之機車在台八十四號公路入口處相撞,甲○○騰空向北飛躍約十公尺後落地,撞及頭部,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左側硬膜上出血、右側腦挫傷出血、四肢多處擦傷、左耳、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向南縣官田鄉公所申請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及由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左側硬膜上出血、右側腦挫傷出血、四肢多處擦傷、左耳、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另以伊當時係遵守號誌,在左轉專用燈號亮時,始起步左轉,係告訴人闖越紅燈,伊並無過失云云置辯,惟查:系爭被告與告訴人在系爭肇事地點之南側適有丙○○及 賴李秀鄉 夫妻經營之攤販,此由現場照片足認,當本件車禍發生時, 賴氏 夫妻二人適坐在該攤販看電視,聽到碰撞聲後,轉頭朝該交岔路口看望,該交岔路口之北向燈號為綠燈等情,業分據該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時結證明確,足認告訴人在肇事當時之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而該交岔路口之南向係設有左轉專用燈號之交岔路口,當南向左轉專用燈號亮時,北向車道則為紅燈,反之在北向車道燈號為綠燈時,則南向左轉專用燈號必為紅燈,茲告訴人之燈號既屬綠燈,則被告係在左轉燈號為紅燈時左轉,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上開規定,不遵燈號違規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應負肇事主因責任,至於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因肇事當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運作情況未明,以致無從判別肇事責任,然茲既經證人證明系爭交岔路口北向燈號為綠燈,則被告自係違規左轉,則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責任已明。另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五十公里,此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然告訴人行駛之道路○○區○○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郊外慢車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顯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由現場圖及照片上所繪,告訴人在撞擊後,向前騰空飛出十公尺之遠,益可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又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當時有依規定開啟大燈,縱被告違規左轉,苟告訴人有注意車前狀況,則對被告違規左轉之情事當已見之,而採取剎車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依現場圖所繪,告訴人機車毫無剎車痕跡,且撞擊地點亦在慢車道上,顯然告訴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本件車禍雖因被告違規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車禍肇事主因,然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應足確認。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大部份係在頭部,且告訴人又未依法繫戴安全帽,此違失顯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加劇之因素,然此係民事賠償能否過失相抵之範疇,核與被告之過失刑責無涉,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乙○○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在肇事後,雖已支付新台幣十萬元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為八十萬元,以玫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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