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第四字後加入「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第二行倒屬第五字前加入「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但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並未變更,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施行前後之該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不涉及刑罰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