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憲
林明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8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吳盛榮 再將上情轉知其妻李㛩菱」、第12行「李㛩菱」、犯罪事實欄二「吳盛榮」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佑憲、林明泰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另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被告2人雖均坦承前往被害人吳盛榮住處,然均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並以與被害人之子 吳丞勳 有債務糾紛為辯云云,然被告2人確有對被害人口出犯罪事實所載言詞,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對談中先以被害人之子積欠債務為由,不斷要求被害人令其子出面解決,並表示曾抓過其子,復接續稱「要就是連你們家一起弄了啦」、「下次抓就不放人」等語,則綜合其等前後所言及舉動,顯已表明將對被害人之家人及其子為不利行為,而被害人確為吳丞勳(現已更名為 吳愷祥 )之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以加害被害人之子之事恐嚇之,當已達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佑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因與告訴人之子有債務糾紛,而藉詞共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林佑憲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明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對告訴人李㛩菱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如僅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而未明示其將恐嚇內容轉告被害人,則不能構成本罪,故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不以行為人將惡害直接通知被害人為限,但間接通知者,仍須行為人有利用中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始成立犯罪。查被告2人雖對被害人吳盛榮恫稱將對其家人不利,然未見被告有何利用被害人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予其妻即告訴人李㛩菱之意,是難認此部分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該部分與其等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同一恐嚇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8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8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被告林佑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明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0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吳丞勳未出面處理債務,心生不滿,竟與林明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至吳丞勳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由林佑憲向吳丞勳之父吳盛恫稱:「我們都閱過卷了,要就是連你們家一起弄了啦」等語,林明泰則向吳盛恫稱:「現在是先押到先贏就對了,下次抓就不放人」、「反正你當作你兒子死了也不要緊(臺語)」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盛,吳盛再將上情轉知其妻李㛩菱,致吳盛及李㛩菱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吳盛、李㛩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憲、林明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吳盛、李㛩菱住處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林佑憲辯稱:因為吳盛的兒子吳丞勳欠我錢避不見面,所以我找林明泰一起過去處理,我們是用聊天的方式對談,我沒有恐嚇等語;被告林明泰辯稱:那天是林佑憲找我一起去跟吳丞勳收帳,我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盛、李㛩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在卷為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佑憲、林明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乃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林佑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