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請人 李秀金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士宗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於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期日之陳述心生恐懼,為聲請保護令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