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638號
被告 王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之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新里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可以新臺幣換取加密貨幣後,透過外幣市場操作賺取匯差,再藉由點數轉移兌現方式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並即遭該詐欺集團遣人將之提領一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