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請人 蔡爾晃 相對人 陳桂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5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100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7號、100年度聲字第1號、100年度訴字第6號等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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