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吳銘桹
陳炳輝
洪子雲
徐英展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 肆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與原告
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期間自94年4月13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並約
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為第1個
月起至第6個月止百分之2.68固定計付,第7個月起至第12個
月止百分之2.88固定計付,第二年起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計百分之1.75機動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
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
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1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4618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4日起算之違約
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提此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