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
再抗告人 溫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本件再抗告人以其遭相對人未成年弟弟詐騙,受有財物損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命相對人之父余○○、母黃○○與弟弟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810萬7,667元本息(案列10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詎余○○、黃○○竟各將所有○○市○○路000巷00號、同市○○路000巷00號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損害其債權。相對人旋將上開○○路房地設定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處分其財產脫產之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10萬7,6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經同院法官裁定將上開處分撤銷,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乃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在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事件),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本息,雖經法院闡明並定期通知說明及補正,仍逾期未為說明及提出證據以釋明。其就逾10萬元部分之假扣押請求,顯未為明確之主張,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部分假扣押之請求,自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其逾10萬元部分之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就逾10萬元部分之抗告(10萬元部分則經裁定確定,未在本院審理範圍)。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有財產均係其父母為脫產而移轉於其名下者,伊自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10萬7,667元範圍予以假扣押。縱伊於本案訴訟僅請求給付10萬元,亦可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或變更之。原裁定駁回伊就逾10萬元部分之假扣押聲請,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為辯。惟原法院係於命再抗告人補正後,以其未能釋明逾10萬元部分之請求原因為由,否准其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而相對人之父、母、弟弟是否對再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與再抗告人本件請求無涉;另相對人之父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何以因此即對再抗告人負有何項債務,致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得本於如何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既未經再抗告人釋明該假扣押請求之緣由、權利主張或具有一貫性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以其未釋明請求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就逾10萬元部分之假扣押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 方 維
法官李 寶 堂
法官鍾 任 賜
法官張 競 文
法官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